设立依据:
【法律】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,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,并须经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。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;合格的,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。特殊情况下,经国务院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,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,不得在市场销售。
【规章】 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》(试行)(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)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。发生灾情、疫情、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,需要调剂使用的,属省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,必须经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…… 第二十七条 省级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,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食品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说明使用理由、期限、数量和范围,并报送有关资料。
【规范性文件】《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(试行)》(苏食药监注〔2005〕568号)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在本医疗机构使用。需要调剂使用的,属设区的市级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,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,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;属设区的市级辖区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,必须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。
受理条件:发生灾情、疫情、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,需要调剂使用的。